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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1月28日
號次:第597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六四三號
茲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
第二十八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