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899
增訂並修正民用航空法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1月27日 號次:第597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五七○號

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十條之一;並修正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交通部部長 劉兆玄

民用航空法增訂第十條之一;並修正第十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十 條  航空器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為中華民國航空器︰
一、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二、中華民國政府各級機關所有者。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左列法人所有者︰
(一)無限公司之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二)有限公司之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三)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資本三分之二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者。
(五)其他法人之代表人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不得在中華民國申請登記。
第十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法人及政府各級機關,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自外國購買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於完成約定條件取得所有權前,或向外國承租之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租賃期間在六個月以上,且航空器之操作及人員配備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負責者,經撤銷他國之登記後,得登記為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之登記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民航局申請。但其登記不得視為所有權之證明。
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登記符合本條之規定者,無須另為登記。
第十五條  已登記之航空器,如發現與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或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不合者,民航局應撤銷其登記,並令繳還登記證書。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