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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1月27日 號次:第597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五六九號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增訂第八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經濟部部長 江丙坤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增訂第八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業係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第 三 條  本條例所稱公司,係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第 六 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一、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
二、投資於資源回收、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
四、投資於節約能源及工業用水再利用之設備或技術。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投資抵減適用範圍,應考慮各產業實際能力水準。
第 七 條  為促進產業區域均衡發展,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地區之一定產業,達一定資本額或增僱一定人數員工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扺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地區、產業別、資本額與僱用員工人數,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條之一  合於前條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及重要投資事業,於其股東開始繳納股票價款之當日起二年內得經其股東會同意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前條股東投資抵減之規定,擇定後不得變更。
前項選擇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新投資創立之事業,自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屬增資擴展之事業,自新增設備開始作業或開始提供勞務之日起,連續五年內就其新增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以增資擴建獨立生產或服務單位或擴充主要生產或服務設備為限。
第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得由該事業在其產品開始銷售之日或勞務開始提供之日起,二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四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 九 條  中華民國國民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依法取得並登記之專利權或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其提供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或售與該公司使用所得之收入,免予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
第 十 條  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投資損失時充抵之。
適用前項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公司依第一項提撥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第一項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國外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二十三條  為促進產業升級,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同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報請行政院核定。
工業主管機關、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興辦工業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工業區設置方針,勘選一定地區內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環境說明書及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層送中央工業主管機關轉請中央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同意,經經濟部核定後,編定為工業區。
經選定之工業區,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須變更都市計畫配合者,得限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變更。
第二項經濟部核定編定工業區,應邀同有關機關成立工業區編定審查小組。
第二十五條  工業主管機關計畫開發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時,應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依規定申請核准徵收,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核定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定期召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從優補償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協議成立或評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徵收有錯誤、遺漏或對補償地價或補償費或遷移費有意見時,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或提出異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分別查明處理或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三、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十五日內繳交土地權利書狀並附具有關書件,具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逾期不繳交者,其權利書狀宣告作廢,其應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四、被徵收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發給補償費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所稱協議補償地價,係指一般買賣價格。
前項協議補償地價,不因當地土地公告現值之調整而重予協議或評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補償費,其中之建築改良物,按重置價格補償,農作物按市價補償。
第二十五條之一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得按開發工業區之目的及性質施行區段徵收,其補償地價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優先購回土地之比例,按徵收私有土地總面積扣除公共設施土地後之百分之五十計算,並依工業區開發成本計價,其中百分之十作為住宅使用。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作價提供開發,不領回土地。
第一項所有權人購回之土地,不足最小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逾期未申請者,視同放棄。
優先購回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報經省(市)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將土地轉租或轉售予其他興辦工業人;其使用管理,準用本條例規定。
第二十六條之一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需用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依本條例編定之工業區範圍內私有土地,應逕行洽購。但因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無法承購或其他特殊原因購置不成時,得申請省(市)工業主管機關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徵收,並準用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申請徵收之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
第二十六條之二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開發經編定之工業區,應擬具事業計畫、開發計畫、開發資金來源、成本估計及土地處理辦法等,層報經濟部核准。但自核定編定公告之次日起二年內未實施開發者,其編定失其效力,恢復為從來之編定使用。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應規劃編定總面積百分之三十至四十之公共設施土地,其中綠地不得少於全區面積百分之十,並贈與國有,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於施設完竣,完成分割及移轉登記,由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及土地所有權人代為管理維護。
興辦工業人申請編定自用之工業區,應配合設置環保設施,並提供編定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土地贈與國有,並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
第二十八條  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規劃之社區用地,除供公共設施及其必要之配合設施外,其用途如下:
一、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其被徵收土地面積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不予配售。
二、配售與工業區內被徵收房屋之所有權人。但須於停止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在該房屋自住,並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三、租售與工業區內之興辦工業人,興建其員工宿舍。
四、由政府機關或政府委託之公民營事業興建宿舍,租售本工業區內工廠員工。
前項社區之地價,除第一款、第二款之配售價格,按該工業區開發成本計算外,第三款、第四款租售價格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審定。但仍應按成本計算,不得任意提高或加入利潤。
工業社區用地配售及租售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條  工業主管機關於開發之工業區內,為經營需要,得報請經濟部會商交通部,經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工業專用港內土地,應為公有。但由民營事業投資興建之工業港,其與興辦工業人建廠用地相連且為經營所必需之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用地,得由各該興辦工業人租購。
工業專用港內防波堤、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改良物,得由工業主管機關興建使用,或由公民營事業擬具計畫,經經濟部核准興建,並取得各項設施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自行管理維護。興辦工業人興建之工業專用港內專用碼頭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各項設施及建築改良物,由各該興辦工業人興建後取得其所有權,並自行管理維護。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使用之土地,工業主管機關基於政策需要或因租購人未按核定計畫使用,得終止租約或收回土地,其土地改良物,除許可興建之設施及建築物,得由租購人請求按其興建當時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餘額補償外,應無償收回。
航政主管機關因緊急或特殊需要,有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之必要時,得調度支配,予以有償使用,港埠或碼頭設施所有權人不得拒絕。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水域,得由工業主管機關或建設港埠或碼頭設施之公民營事業無償使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商港法之規定。
民營事業投資開發工業區內工業專用港輔導及管理辦法,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擬訂層報行政院核定。
第三十二條之一  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通路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以租購土地,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及登記。
前項擴展工業,限經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重大投資事業。
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應提供申請變更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之隔離綠帶土地,贈與國有,並以經濟部為管理機關,於施設完竣,完成分割,移轉登記後,其餘土地始得變更作工業使用。
第一項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之審查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經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之土地,其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三十三條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之預售、出售及據以計算租金之價格,暨原有工廠應負擔之開發建設費用,由經濟部審定及調整。
前項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租時,其租金以不超過審定價格年息百分之十二為限,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四條  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按下列規定,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
一、土地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三。
二、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一。
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按成本價格出售為原則。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足運用時,政府得編列預算支應。
第三十八條之一  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其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應予強制收買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應先予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各該土地或標準廠房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暨該管登記機關,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二、公告期滿後,由工業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應於三十日內繳交權利書狀及有關書件具領補償費。
三、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經公告確定而消滅,其權利價值,由工業主管機關於發給補償時,就補償費總額內代為補償。
四、受通知人拒不受領補償費或逾期不受領者,其應領之補償費依法提存之。
五、於領取補償費或依法提存後,由工業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宣告其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無效。
強制收買土地或標準廠房,其所有權人應於受領補償費完竣或其補償費經依法提存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其土地或標準廠房交付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逾期不交付者,必要時工業主管機關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之強制收買,由直轄市或省工業主管機關或由省工業主管機關委託縣(市)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開發之工業區及投資開發工業區之公民營事業、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編定、開發工業區,其土地之租售、使用、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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