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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1月18日
號次:第597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二五五號
茲修正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外交部部長 錢 復
修正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
第 四 條 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簡任職務者或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而具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者。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者或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而具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者。
第 七 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服務期間以三年為一任,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於駐外任期內,得以同一職務調任其他駐外外交機構服務。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前二項規定,因受駐在國 (或地區) 政策、法令之限制,或因業務上之特殊需要,得不適用之。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九年。延期留任人員於上述原因消滅時,應即調回外交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