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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1月18日
號次:第597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二五三號
茲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法務部部長 馬英九
修正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
第十七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
保安處分受處分人禁用菸酒。但非受感化教育之受處分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戒菸之受處分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受處分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