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942
修正職業學校法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1月18日
號次:第597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二五一號
茲修正職業學校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教育部部長 郭為藩
修正職業學校法第四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
第 四 條 職業學校入學資格,須曾在國民中學畢業,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
職業學校之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職業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設實用技能班,其修業年限分一年段、二年段、三年段,得分年修習。
第一項同等學力之標準、甄試、登記、分發及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職業學校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修畢實用技能班一、二年段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年段修業證明書,修畢三年段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結業證明書,結業生得參加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之資格考驗,成績及格,給予資格證明書,其考驗辦法,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