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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宣誓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1月18日
號次:第597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二四五號
茲修正宣誓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修正宣誓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公布
第 三 條 前條公職人員宣誓,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於當選後定期宣誓外,應於就職時宣誓。
前條第一款人員,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辦理外,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
前條第二款至第十一款人員,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應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
第 八 條 第二條公職人員不依本條例之規定宣誓者,除國民大會代表依國民大會組織法規定外,餘均視同未就職。其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而仍未依規定宣誓者,視同缺額;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先行任事而未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者,視同辭職。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