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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護照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1月11日 號次:第597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一二六號

茲修正護照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外交部部長 錢 復

修正護照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公布

第 一 條  中華民國護照之核發,依本條例辦理。
第 四 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核發;普通護照由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
第 九 條  持照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得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
一、護照經查明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二、涉嫌重大犯罪經司法機關通知外交部者。
前項被扣留或被撤銷護照之國人欲回國時,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不得拒絕發給返國專用護照。
第十一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三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六年為限,效期屆滿,應申請換發新護照。
前項護照效期,外交部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第十三條  持照人所領護照,遺失或因污損致不堪使用者,得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護照。
補發之護照,其效期不得超過二年。
換發之護照,其效期不得超過原持護照所餘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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