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917
增訂並修正管理外匯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8月02日 號次:第604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五六五七號

管理外匯條例增訂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並修正第六條之一、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財政部部長 林振國

管理外匯條例增訂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並修正第六條之一、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

第六條之一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等值外匯收支或交易,應依規定申報;其申報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依前項規定申報之事項,有事實足認有不實之虞者,中央銀行得向申報義務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第十九條之一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行政院得決定並公告於一定期間內,採取關閉外匯市場、停止或限制全部或部分外匯之支付、命令將全部或部分外匯結售或存入指定銀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國內或國外經濟失調,有危及本國經濟穩定之虞。
二、本國國際收支發生嚴重逆差。
前項情事之處置項目及對象,應由行政院訂定外匯管制辦法。
行政院應於前項決定後十日內,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決定應即失效。
第一項所稱一定期間,如遇立法院休會時,以二十日為限。
第十九條之二  故意違反行政院依第十九條之一所為之措施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規定於立法院對第十九條之一之施行不同意追認時免罰。
第二十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規定,故意不為申報或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受查詢而未於限期內提出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亦同。
違反第七條規定,不將其外匯結售或存入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者,依其不結售或不存入外匯,處以按行為時匯率折算金額二倍以下之罰鍰,並由中央銀行追繳其外匯。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於國際貿易發生長期順差、外匯存底鉅額累積或國際經濟發生重大變化時,行政院得決定停止第七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
行政院恢復前項全部或部分條文之適用後十日內,應送請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恢復適用之決定,應即失效。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