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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4年08月02日 號次:第604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五六五六號

茲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刪除第八條及第十九條;並修正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教育部部長 郭為藩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增訂第四條之一,刪除第八條及第十九條;並修正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
第四條之一  教職員死亡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一次撫卹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第 五 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
第 六 條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第 八 條  (刪除)
第 十 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但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 (女) 之父母或無子 (女) 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第十六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疇悇F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 (市)立學校,由省 (市) 庫支給;在縣 (市) 立學校,由縣 (市) 庫支給。
第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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