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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緊急醫療救護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2月05日 號次:第661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61號

茲增訂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緊急醫療救護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

第 六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化學、輻射、戰爭及其他災害之預防應變措施,應配合規劃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有關事項。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緊急醫療救護。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因應偏遠地區緊急醫療救護之需要,得會同有關機關規劃設置救護直昇機之停機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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