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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立法院組織法條文

公布日期:94年02月02日 號次:第661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
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301號

茲修正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謝長廷

立法院組織法修正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

第三十三條  立法委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少須有六人以上。但於立法委員選舉得票比率已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不在此限。
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委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合組六人以上之政團。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各黨團應於開議日前一日,將各黨團所屬委員名單經黨團負責人簽名後,送交人事處,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黨團。
黨團辦公室由立法院提供之。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三條條文,自立法院第六屆立法委員就職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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