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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律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4月23日
號次:第6150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九五五二○號
茲修正律師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法務部部長 廖正豪
修正律師法第三條及第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公布
第 三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 七 條 律師得向四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級高等法院或分院聲請登錄。
律師應完成職前訓練,方得登錄。但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者,不在此限。
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