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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文化資產保存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1月22日
號次:第613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六二四○號
茲增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文化資產保存法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及第三十六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三十一條之一 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者,其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省(市)、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單位辦理之。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之一 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之私有土地,因古蹟之指定或保存區之劃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份,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予以補償;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鄉鎮 (市) 內之地區。前項樓地板面積之移轉得優先辦理。
第一項之樓地板面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區之管制不得解除。若其價值喪失或減損應按原貌修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