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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補習教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1月15日
號次:第6133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四四○號
茲修正補習教育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出國
副院長 徐立德代行
教育部部長 吳 京
修正補習教育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公布
第十四條 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業期滿試驗及格者,准予結業,並由學校給予結業證明書。
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給予畢業證書。
第十五條 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試驗及格者,得報考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其在國民補習學校、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結業者,並得以同等學力報考與原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高一級學校。但有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國民補習學校結業生,由學校舉行資格考驗;高級中學及職業進修補習學校結業生,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行資格考驗,及格者給予資格證明書;其考驗辦法,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