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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關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07日
號次:第615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五七八○號
茲增訂關稅法第三條之一、第四條之四、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刪除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並修正第四條之三、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四至第十二條之六、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財政部部長 邱正雄
關稅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四條之四、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七條之二;刪除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七條之一;並修正第四條之三、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四至第十二條之六、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
第三條之一 海關進口稅則得針對特定進口貨物,就不同數量訂定其應適用之關稅稅率,實施關稅配額。
前項關稅配額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條之三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及應提出之報單、發票及其他有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其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其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經營前項與海關電腦連線傳輸通關資料業務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條之四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除對左列人員及機關外,應保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
一、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
八、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第十一條之一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十二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左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第十二條之四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十二條之五核估之適用順序。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係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左列費用: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後九十日內,按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輸入原狀首批售予無特殊關係者相當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第十二條之五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及第十二條之四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係指左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第十二條之六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依前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經納稅義務人請求,海關應以書面告知其核估方法。
第二十七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六條之一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傾銷,致危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係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第四十六條之二 前二條所稱危害中華民國產業,係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有重大損害之虞,或重大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領受獎金及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平衡稅與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額、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十七條之二 依貿易法第十八條或國際協定之規定而採取進口救濟或特別防衛措施,得對特定進口貨物提高關稅、設定關稅配額或徵收額外關稅,其課徵之範圍與期間,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關稅配額之實施,依第三條之一第二項關稅配額之實施辦法辦理。
第五十一條 依法辦理免徵、記帳及分期繳納關稅之進口機器、設備、器材、車輛及其所需之零組件,應繳或追繳之關稅延不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自繳稅期限屆滿日或關稅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欠繳或記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以不超過原欠繳或記帳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第四條之三、第四條之四、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四至第十二條之六、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七條之二及第五十一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