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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貿易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07日 號次:第615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五七四○號

茲增訂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一;並修正第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經濟部部長 王志剛出國
政務次長 張昌邦代行

貿易法增訂第二十條之一;並修正第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

第 六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暫停特定國家或地區或特定貨品之輸出入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一、天災、事變或戰爭發生時。
二、危害國家安全或對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時。
三、國內或國際市場特定物資有嚴重匱乏或其價格有劇烈波動時。
四、國際收支發生嚴重失衡或有嚴重失衡之虞時。
五、國際條約、協定或國際合作需要時。
六、外國以違反國際協定或違反公平互惠原則之措施,妨礙我國輸出入時。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適用,以對我國經濟貿易之正常發展有不利影響或不利影響之虞者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暫停輸出入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前,應循諮商或談判途徑解決貿易爭端。
主管機關採取暫停輸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者,於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前條追認規定於本條適用之。
第十八條  貨品因輸入增加,致國內生產相同或直接競爭產品之產業,遭受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有關主管機關、該產業或其所屬公會或相關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產業受害之調查及進口救濟。
經濟部為受理受害產業之調查,應組織貿易調查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經濟部另訂之。
第一項進口救濟案件之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屬主管機關依世界貿易組織紡織品及成衣協定公告指定之紡織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二十條之一  受外國政府委託在我國執行裝運前檢驗者,其檢驗業務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世界貿易組織裝運前檢驗協定爭端解決小組所為之決定,有拘束裝運前檢驗機構及出口人之效力。
裝運前檢驗監督管理辦法,由經濟部定之。
第三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二十一條有關推廣貿易服務費收取,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本法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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