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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藥事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07日 號次:第615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四八九○號

茲修正藥事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修正藥事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零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

第五十三條  藥品販賣業者輸入之藥品得分裝後出售,其分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劑: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
二、原料藥:由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藥品製造業者分裝;分裝後,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分裝之條件、程序、報請備查之期限、程序及其他分裝出售所應遵循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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