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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交易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07日
號次:第615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四八八○號
茲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財政部部長 邱正雄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
第五十四條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九十五條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第一百二十八條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