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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07日
號次:第615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四八五○號
茲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
五、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