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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品檢驗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07日
號次:第6154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四七九○號
茲修正商品檢驗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經濟部部長 王志剛
修正商品檢驗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公布
第 一 條 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及其他法定標準之規定,保障消費者利益,促進農工礦業正常發展,及防止動植物疫病、蟲害之傳佈,特制定本法。
第 四 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於本體、包裝、標貼或說明書內,除依國家標準規定作有關之標示外,並應加註其商品及廠商之名稱。
應施檢驗之商品,不依前項之規定為標示或為不實之標示者,主管機關得命令其停止輸出、輸入、陳列或銷售。
第 七 條 應施檢驗之商品,非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明者,不得輸出、輸入。
前項商品執行檢驗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及驗證登錄兩種;驗證登錄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八 條 輸出、輸入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前項標準由主管機關依國際公約所負義務,參酌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訂定之。無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可供選定者,由主管機關訂定檢驗暫行規範公告執行之。
輸出商品,其標準低於規定標準者,經貿易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標準檢驗。
輸入商品,如因特殊原因,其標準低於規定標準者,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十 條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依左列規定執行檢驗:
一、定期檢驗。
二、隨時抽驗。
前項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別規定者,應於運出場廠前報請檢驗。其執行檢驗方式準用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之檢驗項目及標準,由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準用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國內市場與輸出、輸入應施檢驗商品品目類別相同者,其標準應與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一致。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對商品生產場廠之規模、設備、檢驗制度或品質管制得予輔導評核,其規模、設備、檢驗制度及品質管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者,得於報准後免除或簡化本法所定之檢驗程序。
依法領有正字標記之廠商,得比照前項之規定辦理。
前兩項經核准免除或簡化檢驗程序之生產場廠,仍應受檢驗機構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檢驗之人員,就其辦理之檢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第一項免除或簡化檢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商品檢驗執行方式,依逐批檢驗者,得徵收檢驗費,其費額不得超過各該商品市價千分之三。
依驗證登錄者,得徵收相關費用,其收費之費率、費額及收費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就各種商品分別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一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