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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監獄行刑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14日 號次:第615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八二九○號

茲增訂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二;並修正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法務部部長 廖正豪

監獄行刑法增訂第二十六條之二;並修正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三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布

第 三 條  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二  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
二、累犯、常業犯。但因過失再犯者,不在此限。
三、撤銷假釋者。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在審理中者。
五、有強制工作、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
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三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三十五條  受刑人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前項慰問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發給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L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第八十一條  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第九十三條  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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