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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14日 號次:第615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八二八○號

茲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公布

第二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省(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省(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之,並報各該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辦理外,應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第三十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以延續其古蹟之生命,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內政部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或管制方式。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提出計劃,報經各該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並送內政部核備後始得為之。
第三十五條  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
公私營建工程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
古蹟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及修復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公開通知古蹟保存區內關係人及公眾參與。
古蹟所有人得自行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或修復計畫,建請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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