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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就業服務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21日 號次:第615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八八九○號

茲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四十九條  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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