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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21日 號次:第615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八八六○號

茲增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之一;並修正第一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內政部部長 葉金鳳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增訂第十四條之一;並修正第一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一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及警察法第三條規定制定之。
第十一條  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
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
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第十二條  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一階任官資格。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三階任官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佐四階任官資格。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第十三條  警察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之規定。
警察人員具有特殊功績晉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警察人員之晉升官等,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警正一階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警正一階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警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四年學制以上畢業者。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警佐一階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警正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銓定資格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三年。
二、警察學校或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十年者,或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專修科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八年,或警官學校、警察大學四年學制以上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警佐一階職務滿六年。
前項考績升任警正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警正三階以下職務為限。但仍應受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三項晉升警正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警察官曾任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一般行政及技術職務,其相當官等職等之年資、考績,得併計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條第二項之年資、考績,取得各該任官資格。
第十七條  初任警察職務應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者,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
第十八條  警察官任職,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之規定,官階應與職務等階相配合。本官階無適當人員調任時,得以同官等低一官階資深績優人員權理。遇有特殊情形,亦得以高一官階人員調任。
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官階。
前項職務等階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內政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依法應適用本條例之機關及人員,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其組織法規所列職務之官等與職務等階表牴觸時,暫先適用職務等階表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
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級及俸額,依附表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俸之支給,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以警正一階任用,自一階三級起敘,先以警正二階任用者,自二階一級起敘。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以警正三階任用,自三階三級起敘,先以警正四階任用者,自四階一級起敘。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以警正四階任用,自四階三級起敘,先以警佐一階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以警佐三階任用,自三階三級起敘。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五等考試及格,自警佐四階六級起敘。
第二十六條  晉階之警察官,核敘所晉官階本俸最低級;原敘俸級高於所晉官階本俸最低級者,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升任高一官等警察官,自所升官等最低官階本俸最低級起敘;原敘俸級高於起敘俸級者,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調任同官等低官階職務之警察官,仍以原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
第二十七條  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九條  警察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者。
二、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盜匪罪,經提起公訴者。
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者。
四、涉嫌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
警察人員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者,其主管機關得依職權予以停職。
前二項停職人員,主管機關並應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停職人員,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
前項應准予復職人員死亡者,其應補發之俸給,由依法得領受撫卹金之人具領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停職人員,在檢察官起訴前,經撤銷通緝或釋放者,得先予復職。
第三十一條  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犯貪污罪、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四、犯前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者。
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
六、因案被通緝逾六個月未撤銷通緝者。
七、持械恐嚇或傷害長官、同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者。
八、惡意犯上,或以匿名控告、散發傳單等方式詆譭長官、同事或破壞團體,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九、假借職務上之權勢,意圖敲詐、勒索,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假借職務上之權勢,庇護竊盜、贓物、流氓、娼妓、賭博,有具體事實,嚴重影響警譽者。
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者。
依前項免職者,並予免官。
第三十三條  警察人員任本官階職務滿十年未能晉階或升官等任用,而已晉至本官階職務最高俸級者,其考績列甲等、乙等之獎勵,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年功俸一級,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額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第三十六條  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
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
前項第二款加發撫卹金標準,在不重領原則下,比照退休金加發標準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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