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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21日
號次:第615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六二四○號
茲增訂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一;並修正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經濟部部長 王志剛
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並修正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事業種類、資本額、營業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擬訂,定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及確保生產因素與技術,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資本之形成及累積。
二、資金之融通。
三、土地、廠房、設備、營業場所及資訊之取得。
四、人才培訓及勞動力之提升。
五、原料及技術之確保。
六、中小企業利用資本市場獲取資金之輔導。
七、服務技術水準之提高。
第十三條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事業,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信用保證事業資金,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捐助,並得洽請金融機構捐助之。
第二十八條 為鼓勵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或服務,開拓外銷市場,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構予以技術及行銷指導,並協助參加國外展覽,獲取市場情報,辦理聯合廣告、註冊商標、申請專利或在國外共同設置發貨倉庫。
前項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製造或服務計畫,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評鑑後認許者,得申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其產品及市場開發費用。
第三十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研究發展,主管機關得與適當之技術研究機構合作,設立專為中小企業提供研究、試驗、開發技術、產品及服務之機構或場所。
中小企業得支付費用,申請利用前項機構或場所之設備,從事試驗研究。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損失時充抵之。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l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