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909
修正補習教育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21日
號次:第615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六二三○號
茲修正補習教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教育部部長 吳 京
修正補習教育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七 條 各級進修補習學校,除由同級以上學校附設外,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亦得設立;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但專科以上進修補習學校之附設,應以專科以上學校為限;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設立進修補習學校,並應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國民小學補習學校無入學資格限制。國民中學補習學校及各級進修補習學校之入學資格,以具有規定學歷,或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或具有同等學力者為限。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之入學方式,須經入學考試合格、甄試錄取、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
第一項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同等學力之標準,及前項之甄試、登記、分發或保送入學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學生修畢與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年級之主要科目,試驗及格者,得申請轉學同級、同類學校程度相銜接之班級。其在各級國民補習學校及進修補習學校結業者,並得以同等學力入學與原國民補習學校或進修補習學校程度相銜接之高一級學校。但有入學年齡之限制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依實際需要,設置與各該學校程度相當之進修科目,選取合格學生,修業完畢,試驗及格者,由學校給予各該科目之學分證明書。其經入學同級學校者,如所修之學分與所習系、科之學科名稱、學分數目均相同時,應酌予採認。
第二十一條 專科以上學校,應就其所設系、科(組)性質相近者,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專科學校並應特別著重技術之推廣與新技術之介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