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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21日 號次:第615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六二二○號

茲增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之一;並修正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公務人員俸給法增訂第六條之一;並修正第二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俸給。
三、俸級:係指各官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第 六 條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第六條之一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俸級之起敘,依左列規定:
一、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三、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本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者,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務時,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
第 八 條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蠕酈_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第 九 條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計亦同。
第十一條  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左列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七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十六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
第十九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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