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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土地稅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21日 號次:第615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五四九○號

茲增訂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二;並修正第三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財政部部長 邱正雄
內政部部長 葉金鳳

土地稅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二;並修正第三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二十八條之二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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