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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羈押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5月21日 號次:第615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一五四八○號

茲修正羈押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法務部部長 廖正豪

修正羈押法第四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

第 四 條  高等法院檢察署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視察所轄地方法院檢察署看守所,每年至少一次。
檢察官得隨時視察看守所。
第 六 條  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
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第十七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被告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被告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按決算數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被告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第二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三項改善被告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第一項勞作金給付辦法及第三項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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