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公報查詢

公報內容

點閱數:976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

公布日期:86年06月18日 號次:第616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六○○一三八四一○號

茲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條文,公布之。

總   統 李登輝
行政院院長 連 戰
內政部部長 葉金鳳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五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公布

第四十五條之五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制。
第一項當選票數,當選者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如以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政黨之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第一項、第三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返回頁面頂端
網站設計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