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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2月20日 號次:第637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一一○號

茲增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左: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
六、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赴大陸地區之臺籍人員,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且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兄弟姊妹者。
七、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申請者,其大陸地區配偶、直系血親及其配偶,得隨同本人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未隨同申請者,得由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代為申請。
第十七條之一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居留申請者,其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內,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考量臺灣地區就業市場情勢、社會公益及家庭經濟因素;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一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擔任軍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及組織政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依法令規定擔任大學教職、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或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不受前項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之限制。
前項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機密科技研究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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