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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土地法施行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2月20日 號次:第637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九○號

茲土地法施行法刪除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土地法施行法刪除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條文;並修正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

第 四 條  土地法第二條規定各類土地之分目及其符號,在縣(巿),由該管縣(巿)地政機關調查當地習用名稱,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巿,由直轄巿地政機關自行訂定,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
第 六 條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無償撥用。但應報經行政院核准。
第 九 條  在土地法施行前,各地方已辦之地籍測量,如合於土地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得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將辦理情形,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免予重辦。
第十五條  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為公告之期限,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報請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四條  新設都市分區開放之區域,於都巿計畫中規定之;分期開放之時間,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地方需要定之。但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第二十五條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第二十六條  依地方習慣以農產物繳付地租之地方,農產物折價之標準,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依當地農產物最近二年之平均巿價規定之。
地價如經重估,農產物價亦應視實際變更,重予規定。
第二十八條  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條,承租人向出租人要求償還其所耕地特別改良物時,其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得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估定之。
第三十一條  各地方荒地使用計畫,由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定之,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備查。但大宗荒地面積在十萬畝以上者,得由中央地政機關及中央墾務機關會同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定之。
第三十四條  農地重劃計畫,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依農業技術地方需要定之,並應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第三十六條  業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應即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分別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擬訂基本稅率,依第一百七十一條擬訂累進起點地價,依第一百七十三條擬訂加徵空地稅倍數,依第一百七十四條擬訂加徵荒地稅倍數,依第一百八十條擬訂土地增值免稅額,及依第一百八十六條擬訂建築改良物稅率,併層轉行政院核定舉辦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及建築改良物稅。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四十四條  不在地主之土地,應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按年查明,依法加徵其地價稅。
第四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不在地主情形消滅時,應申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但自申報之日起,經過一年後,始得免除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第五十四條  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形,陳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備案。
第五十五條  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第五十八條  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為之。
第五十九條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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