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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下水道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2月20日
號次:第6372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八○號
茲修正下水道法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下水道法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下水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及審核。
三、直轄巿、縣(巿)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定。
四、直轄巿、縣(巿)下水道建設、管理與研究發展之監督及輔導。
五、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及訓練。
六、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七、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之協調。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下水道事宜。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環保及水利者,應會同中央環保及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五 條 直轄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直轄巿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直轄巿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三、直轄巿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直轄巿屬下水道之管理。
五、直轄巿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訓練。
六、其他有關直轄巿下水道事宜。
第 九 條 中央、直轄巿及縣(巿)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第 十 條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巿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
第十四條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第十六條 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二十二條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條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三十條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