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870
增訂並修正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2月15日
號次:第6371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四一七○號
茲增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
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兩年。
第 五 條 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
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
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
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
前項第二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
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
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經基金會調查認定符合補償要件者,應於認定核發之日起二個月內一次發給。受領取之通知而未於五年內領取者,除有正當事由者外,其補償金歸屬國庫。
大陸地區之受領權人得自行或委託臺灣地區人民領取。其欲自行領取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同一補償事件有二受領權人以上者,應委託其中一人代表領取。
第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
二、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
三、於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
四、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