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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1月29日
號次:第6368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八三六三○號
茲增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交通部部長 葉菊蘭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電信)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
本條例施行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由本公司視業務需要於聘期屆滿前或屆滿時,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本公司民營時繼續留用者,其原聘用人員年資應併計辦理年資結算。
本公司員工之年終考成制度採存分制辦理;其辦法由本公司定之。
本公司員工所需退休給予費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提撥基金予以支應;其辦法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原電信職工退休準備金未提足額部分,應於本公司設立後八年內提足。但如有超額盈餘時,應優先提撥退休準備金。
第十二條之一 前條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曾任不定期僱用年資及工職年資,於民營化日前六個月應予換敘薪級;其辦法由本公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