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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港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1月15日 號次:第636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七五○三○號

茲修正漁港法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漁港法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本法所稱漁港管理機關,係指依第十四條所設之管理機關。
第 四 條  漁港分為左列四類:
一、第一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全國性或配合漁業發展特殊需要者。
二、第二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直轄巿性者。
三、第三類漁港:使用目的屬於縣(巿)性者。
四、第四類漁港:位居偏遠地區者。
漁港之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五 條  第一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直轄巿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由直轄巿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類、第四類漁港之漁港區域,由縣(巿)主管機關劃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後,由縣(巿)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六 條  第一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第二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直轄巿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三類、第四類漁港之規劃、建設,由縣(巿)主管機關擬訂漁港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十四條  第一類漁港,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第二類漁港,由直轄巿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第三類、第四類漁港,由縣(巿)主管機關設管理機關,並置專任人員維護管理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該管漁港維護管理工作,並應向漁港基本設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費。
前項管理費之收費類目及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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