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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礦業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1月15日
號次:第636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七五○一○號
茲修正礦業法第七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經濟部部長 林信義
修正礦業法第七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布
第 七 條 礦區之地面水平面積,煤礦、石油礦以五公頃至五百公頃為限,其他各礦以二公頃至二百五十公頃為限,砂礦在河底不便計算面積者,沿河身計其長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為限。
前項礦區面積之最大限度,如因特別情形,經經濟部派員或經直轄巿主管機關派員查勘認為必要時得增加之。但不得超過最大限度一倍。
第十七條 左列各事項,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應申請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後,由直轄巿主管機關登記;在縣(巿)者,應申請經濟部核准登記︰
一、礦業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設定、變更、移轉。
經濟部於前項第一款事項之核准,應填發礦業執照或批註執照。
第十八條 左列各事項,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應經直轄巿主管機關登記,並轉報經濟部;在縣(巿)者,由經濟部登記︰
一、礦業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二、採礦權作抵押時,其抵押權之消滅及處分之限制。
第十九條 申請設定礦業權者,應具申請書附礦區圖,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報由直轄巿主管機關查勘後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巿)者,報由經濟部查勘後核准。如係申請採礦時,並應造具礦說明書及開採計畫書。
二人以上申請設定礦業權,應具合辦契約,載明各合辦人資本額及權利義務關係,如係公司組織者,並應附具公司章程。
前二項申請有關之事項,經濟部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複勘。
第二十一條 礦業申請人所具申請書、礦區圖、礦說明書、開採計畫書有不完備時,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撤銷其申請案。
礦業申請人應繳之費、稅,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撤銷其申請案。
經濟部及直轄巿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查勘核定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四條 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對於探礦申請地確認為適於採礦者,得限期令原申請探礦人申請採礦;屆期不申請者,得撤銷其探礦申請案。
第二十五條 同一礦地有二宗以上申請案時,如礦質為同種,其重複部分,應以申請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在先者,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前項申請如同時到達,應令各該申請人限期協商,再行申請;屆期不辦理者,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前項申請人中如有該礦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申請礦區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A該申請人有取得礦業權之優先權。
第三十一條 礦業申請地與他人礦業申請地或礦區相重複,如礦質為異種,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應即通知申請在先者或礦業權者,限於九十日內優先申請設定礦業權;屆期不申請者,取銷其優先權。
前項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情事,已經礦業權者承諾時,不適用之。
第三十三條 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對礦業申請地之位置形狀與礦之位置形狀,認為不符,有損礦利時,得限期令申請人更正,如不依限申請更正,應撤銷其申請案。
前項情事,申請人亦得自請更正。
第三十四條 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認為礦業申請地有妨害公益或無經營之價值時,得不予核准。
經濟部為探勘礦產、調整礦區或調節產銷時,得指定某區域內之礦,停止接受申請。
第三十五條 經核准礦業申請地之一部分與他人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相重複時,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得限期令申請在後者訂正。
第三十八條 礦業權者對於核准之礦區申請增減、訂正、合併、分割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新舊關係礦區圖及理由書,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報經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巿)者,報經濟部核准。
前項申請案之處理,得適用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條 礦業權者因礦之位置、形狀必須掘進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礦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報由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將礦區調整;在縣(巿)者,報經濟部將礦區調整。
礦業權者因礦之位置、形狀,必須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時,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取得書面同意,並附工程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報由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備;在縣(巿)者,報經濟部核備。
前二項情事,如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由當事人申請經濟部裁決之。
第四十一條 礦業權者在礦區之外,因洩水、通氣及運輸開掘隧峒,發現礦質時,或在礦區內之同一礦發現異種礦質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應即申報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辦;在縣(巿)者,應即申報經濟部核辦。
前項礦區外發現之礦質,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認為有開採之價值而不能單獨開採者,得限期令其擴增礦區。
第四十五條 採礦權者以採礦權為抵押時,應具申請書,並附抵押契約,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報經直轄巿主管機關轉經濟部核准;在縣(巿)者,報經濟部核准。
第四十八條 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關於設定抵押權之採礦權為撤銷或廢業登記時,應即通知抵押權者。
抵押權者受前項之通知後六十日內,得請求拍賣其礦業權。但因第四十三條第三款有害公益之情事而撤銷者,不得請求拍賣。
採礦權於前項規定期內及至拍賣程序完成之日止,仍視為存續。
前項礦業權拍定人所承受之採礦權,應自原採礦權消滅登記之日起承受之。
第六十四條 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使用他人土地之礦業權者,應備具施工計畫,附同圖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申請直轄巿主管機關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在縣(巿)者,申請經濟部審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得先徵詢地政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一項之規定如土地為公有時,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六十五條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雙方均得向直轄巿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在縣(巿)者,得向經濟部申請裁決。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申請直轄巿主管機關備查後;在縣(巿)者,申請經濟部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其土地。
第七十九條 礦產稅按照礦產物價格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前項之礦產物價格以出產地附近巿場之平均巿價為標準,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由經濟部、財政部按照直轄巿主管機關報告會同核定之;在縣(巿)者,由經濟部、財政部會同核定。
第八十一條 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對於礦業工程認為妨害公益時,應令礦業權者立即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作,如抗不遵辦,得適用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
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對於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致地方受有損害時,應責令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應由直轄巿主管機關臨時組織地方礦害賠償審議委員會調處之;在縣(巿)者,由經濟部辦理。
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由直轄巿主管機關裁決之;在縣(巿)者,由經濟部裁決。
第八十四條 採礦權者應備置坑內實測圖及礦業簿於採礦場所,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並繕具副本申報直轄巿主管機關;在縣(巿)者,並繕具副本申報經濟部。
第八十五條 礦業權者每年一月應將上年度之礦業情形,及本年度施工計畫,造具明細表冊,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申報經濟部及直轄巿主管機關;在縣(巿)者,申報經濟部。
第八十六條 探礦時所得礦質,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巿者,須報直轄巿主管機關聽候處理;在縣(巿)者,須報經濟部聽候處理,非經准許,不得出售。
第八十七條 礦業權者所用主要技術人員,應就技師登記合格者儘先任用之。
前項技術人員有不稱職時,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得令其改任。
第八十八條 礦業權者遇有事故有查勘鄰接礦區之必要時,得申請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各該礦業權者實地查勘。
前項規定,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適用之。
凡申請派員赴礦業申請地或礦區查勘時,其費用應歸申請人負擔。
第八十九條 凡專科以上學校或職業學校採礦、冶金、地質等科學生願在礦場實習者,經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令知後,各礦業權者不得無故拒絕。
前項實習規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九十條 經濟部或直轄巿主管機關每年應將該管區域內礦區面積、礦質、產額、礦稅收入,分別查明編成詳細統計,直轄巿主管機關並應於四月以前彙報經濟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