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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章名及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1月22日 號次:第6367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七六五○○號

茲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章之一章名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增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章之一章名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布

第七章之一 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
第四十四條之一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規定提出罷免總統或副總統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附具罷免理由,交由程序委員會編列議程提報院會,並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於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前,立法院應通知被提議罷免人於審查前七日內提出答辯書。
前項答辯書,立法院於收到後,應即分送全體立法委員。
被提議罷免人不提出答辯書時,全院委員會仍得逕行審查。
全院委員會審查後,即提出院會以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罷免案成立,當即宣告並咨復被提議罷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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