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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森林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1月15日 號次:第6366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七五○五○號

茲修正森林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修正森林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二條  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公有林由所有機關或委託其他法人管理經營之;私有林由私人經營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林業特性,訂定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實施之。
第二十六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森林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第四十八條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造林,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費供應種苗,並予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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