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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葬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11月08日
號次:第6365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七○二六○號
茲修正公葬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張俊雄
內政部部長 張博雅
修正公葬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公布
第 三 條 公葬由直轄市、縣(巿)政府決定,報請行政院核定,或逕由行政院會議決定後,呈請總統明令行之。
公葬費用,由各該辦理機關公庫支給。
第 六 條 直轄巿、縣(巿)政府應在直轄巿、縣(巿)政府所在地之郊外或選擇其他適當地址,設置公葬墓園,並將左列各款報內政部核定︰
一、設置地點及設計圖式。
二、墓園面積。
三、墓園設備。
四、管理及警衛。
五、經費及預算。
第 九 條 受公葬者,應葬於公葬墓園內;其願擇地另葬者,應由直轄巿、縣(巿)政府報請內政部備查。但仍應在公葬墓園內建立碑記。
第 十 條 公葬舉行日,由內政部、直轄巿或縣(巿)政府派員主祭。
第十二條 公葬墓園,應於每年民族掃墓節日舉行公祭,由各該直轄巿、縣(巿)政府派員主祭,當地各機關團體學校代表陪祭。
前項公祭時,得邀受公葬者之家屬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