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閱數:844
修正勞動檢查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19日
號次:第634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六五○號
茲修正勞動檢查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修正勞動檢查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巿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二、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第 五 條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巿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巿)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五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