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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19日
號次:第634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六四○號
茲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條、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一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二十八條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三十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二年通知勞工團體及雇主團體各推薦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