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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工會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19日
號次:第634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六二○號
茲修正工會法第三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修正工會法第三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 三 條 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五十九條 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理、監事,仍應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