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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醫療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19日 號次:第634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六○○號

茲修正醫療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修正醫療法第十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七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 十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第二十三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評鑑,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督導考核及輔導。
第六十六條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在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採取左列措施,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
一、補助醫療設備費用。
二、為興建醫院費用,洽供貸款或補助利息。
第六十七條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
第七十四條  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 關於醫療機構設立之審議事項。
二、 關於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事項。
三、 關於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
四、 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五、 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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