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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醫師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19日
號次:第634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五九○號
茲修正醫師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三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修正醫師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三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 五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其醫師證書:
一、觸犯品罪經判刑確定。
二、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或依法撤銷醫師證書處分。
第七條之三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