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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會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19日 號次:第634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六八○號

茲修正農會法第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修正農會法第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 三 條  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二十五條  農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理事會就中央或直轄巿主管機關遴選之合格人員中聘任之。
總幹事之聘任,應於理事會成立後六十天內為之;屆期未能產生時,得由上級農會逕行遴派合格人員代理。全國或省(巿)農會總幹事,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遴派合格人員代理之,其派代期間至新任總幹事依法聘任時為止。
農會總幹事之聘任,須經全體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行之;其解聘須經全體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
第二十六條  農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農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
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農會統一考訓之。
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全國農會每二年一次,省(市)以下各級農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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