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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助產士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19日 號次:第634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六七○號

茲修正助產士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修正助產士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 六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產士;其已充助產士者,撤銷其助產士證書:
一、曾犯墮胎罪經判刑確定。
二、觸犯品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第十五條  助產所收費,不得違反規定之標準。
前項標準,由直轄巿、縣(巿)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助產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巿、縣(巿)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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