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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營事業管理法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19日 號次:第634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七六○號

茲修正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經濟部部長 林信義

修正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三十五條  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不得兼任其他國營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理、監事。
前項董事或理事,其代表政府股份者,應至少有五分之一席次,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聘請工會推派之代表擔任。
前項工會推派之代表,有不適任情形者,該國營事業工會得另行推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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