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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條文
公布日期:89年07月19日
號次:第6349號
總統令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七七七一○號
茲增訂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水扁
行政院院長 唐 飛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 十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經檢查證實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者,應通知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免費治療或定期接受症狀檢查;必要時,得強制為之或予以隔離。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在執行前項規定時,應注意執行之態度與方法,尊重感染人之人格與自主,並維護其隱私。
第十四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入境或居留達三個月以上之外國人,得採行檢查措施,或要求其提出最近三個月內人類免疫缺乏病抗體之檢驗報告。
前項外國人經檢驗結果呈陽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令其離境,當事人得於出境後,再以書面提出申覆。
外國人拒絕第一項規定接受檢查者,得令其離境。
第二項之申覆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 外國人申請來台居留,若於入境時經檢驗呈陰性,且經證實受本國籍配偶或因在本國醫療過程中感染者,得視同本國籍感染者處理。